國宏集團總部法律事務部結合集團生產經營情況,對近年來各類法律風險發(fā)生領域與頻率進行歸納,梳理出買賣合同糾紛等一系列案例,現(xiàn)就劉某某與Y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糾紛案例分析如下:
一、案情簡介
劉某某2007年6月起受聘于Y公司,2010年12月30日與Y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。2013年8月20日,劉某某因自費進修停薪留職一年。2014年7月30日期滿后,劉某某未復職,雙方無書面通知或往來文件。2015年5月6日,劉某某申請繼續(xù)脫產學習兩年,Y公司當時的總經理批復同意。劉某某脫產期間,Y公司一直代劉某某全額繳納五險一金。2017年4月7日,劉某某脫產學習時間屆滿,Y公司向劉某某發(fā)出《關于辦理復職手續(xù)的通知》,要求劉某某于2017年5月7日回公司辦理復職事宜。劉某某認為Y公司未書面答復其崗位安排及待遇,于2017年4月11日向Y公司提交了《復職報告》,未辦理復職手續(xù)。同年5月23日,Y公司發(fā)出《關于復職的批復》,明確了崗位、待遇及考核要求,劉某某簽收了該批復,但未到崗工作。Y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劉某某發(fā)出《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》,以劉某某曠工達35天、違反公司相關規(guī)章制度為由解除與劉某某的勞動關系,并停止繳納劉某某五險一金相關手續(xù)。劉某某認為自己并不存在曠工的情形,Y公司的解除行為屬于違法解除,應當支付賠償金,遂向南**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。
二、申請人意見
申請人認為:Y公司在未與申請人溝通的情況下,安排其到**部擔任初級助理,變相降低了申請人的級別和工資待遇。申請人曾于2017年5月25日按要求回Y公司報到,并以書面形式對崗位及工資待遇提出異議。Y公司的領導答復需經領導班子討論后再做安排,故申請人未辦理復職手續(xù),一直等待Y公司安排,因此,申請人并不存在曠工的情形,Y公司的解除行為屬于違法解除,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。
三、被申請人意見
被申請人認為:申請人復職后的崗位是根據(jù)申請人的能力水平、之前的崗位和被申請人目前的崗位設置合理安排的,級別和工資待遇均未降低,反而有所增加(停薪留職前為業(yè)務主辦/一檔,月工資為2**0元;新安排崗位為初級助理/初級技工,月工資為2**0元),因此被申請人的安排合理合法。申請人收到批復后拒接遵守公司考勤制度,無故曠工長達35天,經催促后仍拒接復崗,被申請人有權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關系。
四、法律分析
本案的爭議焦點是Y公司單方解除勞動關系是否違反法律規(guī)定。
《勞動法》第二十五條規(guī)定:“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:……(二)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(guī)章制度的;……”;《勞動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條規(guī)定:“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:……(二)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(guī)章制度的;……”。本案涉及的即為申請人是否存在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用人單位規(guī)則制度的情形。
申請人主張其與被申請人就復職崗位發(fā)生爭議后,被申請人同意其在家等候通知,但未能提供證據(jù)予以證明。其提供的錄音證據(jù)不能反映被申請人同意申請人不來上班,反而證明了被申請人領導曾提議申請人先上班,一邊工作一邊協(xié)商調崗事宜。因此,申請人在收到復職通知后未按時到公司報到,未辦理復職手續(xù),本身存在過錯。
從崗位安排的角度看,申請人脫產學習前的所在部門已被取消,新崗位具有客觀需求性,且基本符合申請人原崗位條件,待遇不低于原崗位,被申請人在崗位安排上具有合理性、合法性,不存在歧視。
綜上,根據(jù)Y公司《人事管理制度》第四十五條第八點,一個月曠工三天或半年累計曠工六日或一年曠工累計達十日者,解除勞動合同。申請人曠工已達35天,嚴重違反勞動紀律,被申請人單方解除勞動關系并無不當。
五、裁決結果
南**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支持劉某某的仲裁請求。